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13250号“唐不灵 Bl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970号
申请人:郑晓锋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3250号“唐不灵 B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7561号“blingh2o”商标、第31313913号“BLING碧灵”商标、第35315657号“BLINGMUSIC”商标、第37257037号“粥栈BLING”商标、第36719306、36733424号“布洛宁bloing”商标、第36758654号“BLIN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形、音、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各引证商标处于申请中、驳回复审中或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店铺合作协议;服装、吊牌、包装袋等辅料上的实际使用;销售统计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68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六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整体含义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