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66425号“AP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286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6425号“AP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3689号“顶”商标、第8096737号“顶”(英文可译为:APEX)商标、第20669262号“APEX”商标、第1631909号“APEX”商标、第4738526号“APEXVIEW”商标、第16376381号“APEX FILM”商标、第19348589号“APEX”商标、第10239949号“APPEX”商标、国际注册第1411420号“APEX”(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机品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九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研究;服装设计;平面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研究;服装设计;平面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