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OLIGOFOR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550663号“OLIGOFOR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76号

       

      申请人:科迪芙国际经纪和广播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拜恩塞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8550663号“OLIGOFOR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自1978年成立的法国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化妆品类商品的研发生产工作,其核心品牌“PHYTOMER”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OLIGOFORCE”商标是申请人上述核心品牌的关联品牌,在实际使用中两个商标品牌均标识于产品包装上。“OLIGOFORCE”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和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前经销商具有关联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未经授权,将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无疑是想使公众误认为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经销合作关系,进而获得不法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法国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79664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中有关“香精油”的介绍;
      2、有关申请人商品进口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相关文件;
      3、申请人与中国公司合作的相关列表;
      4、申请人与中国公司进行产品订购的来往发票;
      5、独家经销代理续签合同及主体资格文件;
      6、申请人曾发给被申请人有关的信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OLIGOFORCE”商标经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上述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销商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膏、身体乳液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法国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79664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法国的商标注册信息,但并未明确提交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注册商标,故关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膏等全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OLIGOFORCE”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