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风之剑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207541号“风之剑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7517号重审第0000001331号

       

      申请人:成都雨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7517号《关于第25207541号“风之剑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9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不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与第89658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603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