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轩尼波仕XUANNIBO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642593号“轩尼波仕XUANNIBOS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80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邬前耀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5642593号“轩尼波仕XUANNIB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20多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且“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波士”亦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BOSS”、“波士”及申请人彼此之间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92759号“波士”商标、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或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非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主观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2、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
      3、审计报告;
      4、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
      5、期刊、网络、媒体等对BOSS品牌的报道及宣传;
      6、BOSS系列品牌所获荣誉;
      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手套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非以使用为目的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英文“BOS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中文翻译“波士”彼此之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轩尼波仕XUANNIBOSHI”与引证商标一“波士”、引证商标二至十二中显著识别外文“BOSS”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领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