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永华面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702609号“永华面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09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02609号“永华面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其独特的设计渊源及背景,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3471号“永华 YH”商标、第5597826号“庐州永华及图”商标、第8371383号“永华YONGHUA及图”商标、第10942420号“永华及图”商标、第27342330号“永华YONGHUA及图”商标、第19003646号“永华水口空心面YONGHUASHUIKOUKONGXINMIAN及图”商标、第22827194号“永华堂YONGHUA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元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在其他类商品上申请的“永华面家”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9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甜食;蜂蜜;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文字“永华面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独立认读文字“永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显著部分同为“永华”,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郝海量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