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93403号“AVISI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虹光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3403号“AVIS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0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0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摄影相关市场调查、网络搜索等方式,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极有可能为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公开。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虹光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且从答辩人官网情况、产品照片、报关单及被许可人向上海佰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所提交的相关采购单、发票、产品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复审商标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在“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3、产品简介、使用手册、宣传页;4、产品介绍视频及产品规格书;5、出口报关单、提单、中国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6、被许可人与上海佰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样机采 购单、订购产品的形式发票及相应的销售发票、银行付款回单。
依申请人要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大部分早于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中的期间范围;被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与上海佰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中复审商标的表现形式与复审商标实际字体不同,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本案核定使用的“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商品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品并非相同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官网截图、百度词语解释及其他案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9类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10月27日。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的备案通知书,该份证据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至4至为被申请人自制,缺乏时间要素,证明力较弱,但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高清拍摄仪”产品的型号是“CM5”。证据5中的出口报关单、提单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规定期间,进口报关单虽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但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6为被许可人与上海佰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型号为CM5“高清拍摄仪”产品的样机采购单、《销售合同》、订购产品的形式发票及相应的销售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且在合同、形式发票页均显示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高清拍摄仪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通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3、4中的产品数据介绍、使用手册及其视频演示,可以看出高清拍摄以具有扫描、拍照等功能,因此,鉴于高清拍摄仪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商品在功能用途、工作原理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中“AVISION”的表现形式并非复审商标的注册形式,对此,我局认为,二者在商标表述上并无实质性区别,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视为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被许可人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时间,我局认为,在不违反被申请人意志的使用可视为获得被申请人的默示许可。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数字相机、数字投影机、计算机影像摄影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