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176055号“EDEN&OLIV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68号
申请人:R&S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新叶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0176055号“EDEN&OLIV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den&Olivia系申请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其国内供应商,基于长期业务往来,应当知晓其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及马德里协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授权供应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其合作的中国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意思,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翻译机构及申请人主体资格;
2、Eden&Olivia商标美国注册证;
3、销售合同、电汇单及翻译,制版单;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中国合作公司与第三方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童装;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鞋;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销售合同、制版单、电汇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为申请人制作“EDEN&OLIVIA”衬衫商品,由申请人买入并支付相应款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供应商,对申请人使用在衬衫商品上的“EDEN&OLIVIA”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EDEN&OLIVIA”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之争议商标注册在服装、童装、防水服等与衬衫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童装、防水服”商品外的其他商品均与衬衫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防水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