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ERNARD O Z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563594号“BERNARD O ZA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10号

       

      申请人:伊得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塞拉菲诺.尚尼家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1563594号“BERNARD O Z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95291号“BERNARD”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5292号“BERN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申请人“BERNARD”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抄袭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BERNARDO ZANI”是被申请人企业的创始人“SERAFINO ZANI”的父亲的姓名,被申请人早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使用“BERNARDO ZANI”。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双方商标在市场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SERAFINO ZANI”商标经使用在厨具行业具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知名商标“SERAFINO ZANI”的系列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SERAFINO ZANI”品牌发展历史介绍及公司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含有 “BERNARDO ZANI”的新闻报道;4、百度关于“SERAFINO ZANI”的搜索结果及“尚尼”品牌介绍、被申请人“SERAFINO ZANI”商标宣传使用情况;5、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烘烤器具、灯、冰箱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 类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BERNARD”与两引证商标中的字母“BERNARD”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电吹风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灯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