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97294号“保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682号
申请人:江苏保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7294号“保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00831号“堡尔”商标、第3677893号“堡尔BAO 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仅在部分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例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商标中“保尔”二字与《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中的英雄人物保尔•柯察金并非唯一对应。故申请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可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冰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