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印象城MEGA INCI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779498号“印象城MEGA INCI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675号

       

      申请人: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9498号“印象城MEGA INC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3955号“INCITY”商标、第3575767号“IN城市INCITY”商标、第15624934号图形商标、第16516610号图形商标、第4897098号“印象古城”商标、第9316856号“MEGA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