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洪恩GO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01421号“洪恩GO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658号

       

      申请人:北京洪恩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1421号“洪恩GO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55355号“GOGOCINEM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7722号“CAT GO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35131号“GOG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01029号“GOGO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98800号“GOGO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32622号“G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注销,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洪恩GOG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文字“GOGO”,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六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