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7700865号“香格拉 XIANGGELA 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郎真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高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00865号“香格拉 XIANGGELA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47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蚝油、豆豉、味精、米粉(粉状)、食用淀粉、豉油、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被申请人确系至今已连续三年未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所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授权人工厂实拍;
2、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3、车身广告照片;
4、包装广告设计合同;
5、新增经销商名单;
6、经销商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相关资质证明;
8、产品包装袋照片及版权证书和专利证书;
9、包装袋送货单据及证明;
10、合同及销货清单;
11、部分门店及仓储照片;
12、质检报告;
13、相关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蚝油、豆豉等商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蚝油、豆豉、味精、米粉(粉状)、食用淀粉、豉油、酱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蚝油、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蚝油、豆豉、味精、米粉(粉状)、食用淀粉、豉油、酱油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6、8、11中的工厂实拍、产品及外包装照片、车身广告照片、经销商门店照片、产品包装袋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具体日期;证据4、5、9、10中的包装设计合同、经销合同无相应的发票等有效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确已实际履行;相关的销售单、销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他主体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营业执照、经销商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7中被申请人授权邵阳市海迪食品调料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要结合被许可使用人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证据8中的版权证书、专利证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2中的质检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所检验商品确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13为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邵阳市海迪食品调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从事香格拉牌鸡精生产、经营的证明,仅凭上述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蚝油、豆豉、味精、米粉(粉状)、食用淀粉、豉油、酱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在蚝油、豆豉、味精、米粉(粉状)、食用淀粉、豉油、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