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OB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808841号“HOB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349号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普利马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08841号“HOB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3483号“HOMART及图”商标、第15419960号“HOMART及图”商标、第13773415号“HOMART”商标、第13335605号“HO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1876号“HOB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五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HOBART”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外文“HOMART”仅一个字母的差别,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用于工业包装容器的玻璃盖;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刷子;饮水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宠物用小碟;盆碟擦洗刷;家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