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69230号“欧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96号
申请人:北京博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9230号“欧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45875号“欧点”商标、第8126029号“欧点卫浴”商标、第8137476号“欧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与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76、1678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文字“欧点”,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冰箱;蒸汽发生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浴室取暖器;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箱;燃气锅炉;水龙头;浴霸;消毒碗柜;电热毯;打火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灯;电吹风;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电吹风;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