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71221号“寳视莱BS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106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淳安县汾口镇宝视莱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3471221号“寳视莱BS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12月,被河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780285号“宝视达尊贵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3447号“宝视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669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7年至2018年期间荣誉证书;
2.销售合同与发票;
3.广告服务及发票;
4.店面及产品宣传图片;
5.争议商标公告信息;
6.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获得驰名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核准时间。二、在眼镜行业,“宝视”二字表达“宝贵视力”的含义,并不能说明只要含有“宝视”二字的商标,就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3.营业执照;
4.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三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6.“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3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于2003年3月3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由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故申请人首先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根据查明事实6可知,2011年,我局认定“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的荣誉证书为2007年至2018年期间荣誉证书,申请人提交销售合同与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皆存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达到了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另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