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09405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家好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94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2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12日至2018年0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签订的供餐服务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签订的食材采购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采购办公用品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签订的印刷品定制合同、收据及餐具、围裙、信纸信封、档案袋照片;
      5、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购文具合同、销售单、纪念U盘照片;
      6、被申请人定制的员工佩戴工牌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服务提供情况,证据2、3为提供的服务准备的情况,以及证据4、5、6复审商标在“餐具、围裙”等产品上印制的情况,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相关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