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950277号“醉逍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91号
申请人:福建醉逍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50277号“醉逍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在餐厅、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上的注册进行复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38480号“醉逍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26330号“醉逍肴 最是逍遥好滋味ZUIXIAO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84596号“醉逍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餐厅、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在餐厅、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复审,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除餐厅、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餐厅、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