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49443号“MA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60号

       

      申请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9443号“M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0226号“联图软件ni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3826号“m.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6866号“图龙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66119号“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59625号“Ma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45755号“M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251467号“能靖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此外,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691期、第1683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唱片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用于制图和指导的计算机软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车辆导航设备(车载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MAP”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map”、引证商标五的外文部分“Maps”及引证商标六“MAPP”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光盘(音像)、芯片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计算机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计算机芯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计算机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