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FES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4365002号“FEST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法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建敏
      
      申请人因第4365002号“FE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2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产品供货合同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器;空气冷却器;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气动传送装置;风箱(机器);气动管道传送器;空气压缩机引擎;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商品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在“排气扇”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