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725111号“FAIRGLOB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芜湖市传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申请人因第14725111号“FAIRGLOB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94号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芜湖市传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复印件):产品信息截图;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人造咖啡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产品信息截图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的发票证据金额仅为15元,且证据1、2中均未显示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商品系申请人提供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