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极鲜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5292667号“极鲜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7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长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孔辉
      
      申请人因第5292667号“极鲜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17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谭光辉(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持续性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包装、超市货架上销售的产品实物图片;
      3、产品销售合同;
      4、产品销售发票;
      5、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谭光辉于2006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9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谭光辉将复审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谭光辉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证据2未显示时间。证据3、4中的产品销售协议书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中的检验报告并非面向消费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 且不属于对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