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605449号“落小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91号
申请人:宁夏米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晓琼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9605449号“落小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3849373号“米客食品MY LIKE FOOD及图”商标、第33849372号“落小米LUO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恶意,并且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注商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微信服务合同及收据;
2、微信朋友圈广告截图、手机app刊登广告视频;
3、申请人企业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
4、产品订购合同;
5、销售现场照片;
6、生意参谋网站信息截图;
7、设计委托协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小麦胚芽、蛋糕、谷类制品、调味品、甜食、谷粉、食用预制谷蛋白、挂面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6日在第30类方便粉丝、方便面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无效,故不构成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寿司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和注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小麦胚芽、蛋糕、谷类制品、调味品、甜食、谷粉、食用预制谷蛋白、挂面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