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9664号“SC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38号
申请人:阿特拉斯柯普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9664号“S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5015号“SCA”商标、国际注册第1169076号“SCA”商标、第15845542号“S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实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三、各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SCA”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SC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粘性物质,特别是粘合剂、密封剂、绝缘材料或导热膏在工件上的体积调节或压力调节涂覆的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振动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特别是粘性物质用桶泵和容器泵,尤其是用于粘合剂、密封剂、绝缘材料和导热膏;用于分配粘性物质的机械剂量分配器和分配泵,尤指粘合剂、密封剂、绝缘材料或导热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特别是粘性物质用桶泵和容器泵,尤其是用于粘合剂、密封剂、绝缘材料和导热膏;用于分配粘性物质的机械剂量分配器和分配泵,尤指粘合剂、密封剂、绝缘材料或导热膏”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