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204570号“德威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153号
申请人:速的奥(太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再勇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9204570号“德威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64033号“德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6375号“德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9680号“德威DE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相关介绍;“德威”产品销售订单、出库单、发票;引证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绝缘涂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水;填缝材料;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堵缝用复合物;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聚氨酯密封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类硅胶;填缝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7类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隔音材料;膨胀接合填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德威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德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涂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填缝材料;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堵缝用复合物;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聚氨酯密封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隔音材料;膨胀接合填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橡胶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硅胶;填缝剂;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