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73563号“ELECON-Q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30号
申请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33373563号“ELECON-Q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ELECON”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10809号“ELECON”商标、第5310810号“ELECON及图”商标、第30680598号“ELECONL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其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票据、采购合同等;
3、申请人产品介绍手册、使用手册、产品包装、期刊等;
4、被申请人旗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和发票不应被采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院刑事裁决书、引证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定使用在在第9类计量仪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操作摇控电力装置、计量仪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ELECON-QP”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ELECONNLAS”仅在其尾部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摇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系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并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