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刀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853602号“刀牌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044号

       

      申请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康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0853602号“刀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70377号“小刀”商标、第7994513号“小刀”商标、第18943134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近的标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合同、发票;
      5.宣传资料;
      6.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2013年12月27日,“小刀”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确认在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刀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小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小刀”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基于“小刀”商标的知名度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