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海昌帽儿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827143号“海昌帽儿山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308号

       

      申请人一:国营帽儿山钢铁厂
      申请人二: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宝海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华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7827143号“海昌帽儿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1140879号“帽儿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93004号“帽儿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一、二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相关权利。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一、二营业执照副本;
      2、关于“帽儿山及图”商标的通报;
      3、相关商标信息;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荣誉资料;
      6、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多年,未造成市场混淆和公众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被申请人简介及其荣誉证书;
      2、订货合同、销售合同、订货收据、产品包装;
      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宣传照片;
      4、申请人二信息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一、二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对接服务协议等证据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 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水分配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散热器(供暖);暖气片;地漏”商品上。
      2、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二系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二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文字“帽儿山”及引证商标二“帽儿山”,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散热器(供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散热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帽儿山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散热器(供暖)”等类似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一、二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一、二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