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839495号“岭昌松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312号
申请人: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岭昌松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9839495号“岭昌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552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木或塑料梯;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展示板;装饰用木条;软垫;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画框;草织物;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布告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庭宠物箱;棺材;家具非金属部件;枕头;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岭昌松及图”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