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FWAND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695389号“FWANDE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74号

       

      申请人:河南纵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小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9695389号“FWAND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品牌的宣传与推广,其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日俱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79730号“Fwandee及图”商标、第20195069号“Fwand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公司恶意囤积商标,抢注其他企业知名品牌,超出实际经营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获得的授权书;
      2、引证商标进行广泛宣传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图样在先设计的证据资料;
      4、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证书;
      5、申请人产品销售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垫遮盖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如“CONLOVESE”、“匡威”、“DAYJOY”、“优必思”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构成近似的标识,其中部分商标未能取得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地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垫遮盖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FWANDEE”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在案并无相关著作权证书,亦缺乏关于著作权的在先公开发表作品等证据资料,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合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地毯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如“CONLOVESE”、“匡威”、“DAYJOY”、“优必思”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构成近似的标识,其中部分商标未能取得注册或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陈述其理由并充分举证,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