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786073号“运动猿 APEPLAY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77号
申请人:林超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786073号“运动猿 APEPLAY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61795号“运动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96046号“运动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地域较远,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运动猿 ”、"APEPLAYER"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首两位文字相同,整体呼叫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以外的啤酒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