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488707号“武音艺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39号
申请人:武汉音乐学院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楚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刚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7488707号“武音艺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武汉音乐学院,简称“武音”,是我国中部地区唯一独立设置的高等音乐学府。“武音”作为申请人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2、申请人官网截图;3、申请人举办各种活动的照片;4、微信公众号排行榜、网络搜索结果、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未显示商号,且多为单方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