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pT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818120号“hpTE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03号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5818120号“hp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54638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1983354号“H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有明显恶意仿冒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商评字[2016]第00000026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 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3.申请人“HP”商标在中国范围内的注册信息列表;4.申请人“惠普”、“HP”品牌获得的荣誉;5.关于申请人“惠普”、“HP”品牌及产品的网络搜索结果截图;6.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打印机市场占有率;7.国家图书馆检索申请人及其“HP”商标的报道资料;8.申请人商标在土耳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材料; 9. 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移送公安机关的十大典型案例;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11.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脑、打印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26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在计算机、打印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结合在案证据1、4、5、6、7、9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使用在计算机、打印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由小写字母组合“hp”与大写字母组合“TEC”两部分组合而成,其中“hp”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hp”设计手法、视觉效果高度接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计算机、打印机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产生联想,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削弱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二进行跨类保护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跨类保护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号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