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238077号“杰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06号

       

      申请人: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门市杰科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1238077号“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申请日前,申请人其“杰科”品牌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申请人第1157321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3960468号、第4052754号、第6483338号“杰科GIEC”商标、第16475621号“杰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共存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发展历程及大事纪要;2.媒体关于“杰科”的报道;3.商评驰字(2012)17号通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系列存在区别,保护商品不存在关联性,并没有与申请人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误购。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及产品介绍的网页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电线接线器(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影碟机、机顶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影碟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均处于2010年之前,形成时间较早,部分证据显示形成地域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杰科”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