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7824317号“pennyblac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知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24317号“pennybla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12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上对“pennyblack”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发票、销售小票;3、宣传彩页的印刷报价单、收款收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均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具有极大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仅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小票及发票,销售小票中虽显示复审商标,但该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仅为宣传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内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