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07397号“精基 J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24号
申请人:上海精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7397号“精基 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5126号“基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9964号“晶晶 JING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82355号“搜景 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22226号“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精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基精”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现代汉语在呼叫上有沿袭传统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引证商标一也有被呼叫为“精基”商标的可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式输送机;升降设备;联轴器(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机器联动装置;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粉碎机;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搅拌机;盘式制动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