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966879号“AC FU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96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2966879号“AC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501360号“FUN”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部分“AC FUN”和图形构成,其中主要识别部分“AC FUN”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首饰用小饰物;首饰配件;磁疗首饰;手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