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757933号“TRANSSI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03号
申请人:过渡光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传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同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8757933号“TRANS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2720号“TRANSITIONS”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429395号“全视线TRANSITIONS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和误导公众的恶意,对市场及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页面及网页宣传资料;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及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网页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及眼镜架;护目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网页证据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上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学镜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