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露比玛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892340号“露比玛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17号

       

      申请人:四川蒙莱多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俪尚会馆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2892340号“露比玛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璐比玛斯”商标及对应的英文“NOBEEMAS”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且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海内外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拥有广阔的消费市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恶意模仿申请人的知名度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02456号“NOBEEM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67142号“璐比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外,还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了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还对申请人的字号“蒙莱多蒂”在第10类和第35类上进行了抢注,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属于已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力的“璐比玛斯”、“NOBEEMAS”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作品登记证书;
      3、授权委托书;
      4、2013年-2018年引证商标参与活动的新闻宣传资料;
      5、荣誉证书;
      6、代言合同;
      7、2014年-2018年全国各地订货单;
      8、引证商标在企业自身相关的使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璐比玛斯”、“NOBEEMAS”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