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32888 - 商评字[2020]第0000080848号 -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32888号“VEOC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848号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888号“VEOC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66248号商标、第23033902号商标、第17215994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以及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从事不同领域,从而进一步降低了混淆误认的可能。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申请人请求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有道词典关于"Vencel"中文解释;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官网对其品牌介绍;引证商标一异议受理通知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准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垫席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小地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