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019910号“Orange La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22号
申请人:优美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9910号“Orange 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22465、11198722、11198723号“ORANGE”商标,第34226687号“ORANG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4977号“orange”商标,第23061095号“ORAGE”商标,第25138719号“甜橙庄园ORANGE MANOR及图”商标,第6003802号“Orange Shop”商标,第20266489号“ORANGEFACTO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能成为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牙膏、药浴用海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Orange”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和引证商标四、七、八、九中文字“ORANGE”以及引证商标六“ORAGE”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