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鸿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8165311号“鸿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12号

       

      申请人:吴健明
      委托代理人:中山知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5311号“鸿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1936号“鸿迪H·D及图”商标、第7807707号“鸿迪HONGD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灯”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烹调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却设备和装置、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吊扇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注册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鸿迪”包含在引证商标二文字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吊扇灯”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吊扇灯”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吊扇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