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U.P.W.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5449号“U.P.W.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024号

       

      申请人:简珀丝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5449号“U.P.W.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96315号“U.P.W.W”商标、第27978529号“UPW”商标、第1605424号“UPW及图”商标、第8857050号“UP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P.W.W.”与引证商标一“U.P.W.W”,引证商标二、四及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UPW”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