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圣欧SHENG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383746号“圣欧SHENGO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26号

       

      申请人:汪家春
      委托代理人:海宁易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3746号“圣欧SHENG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1500号“圣欧 SRO”商标、第4528103号“欧圣 FASHION及图”商标、第1158811号“圣欧派  SHENGOUPAI S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化妆舞会用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圣欧”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欧圣”仅字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文字“圣欧派”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