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国家重点实验室 DMC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282412号“国家重点实验室 DMC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18号

       

      申请人:北京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2412号“国家重点实验室 DMCT Digital Multimedia Chip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8571号“DM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作为经过科学技术部批准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名单之一的成员,本案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为国家重点实验室成员之一的批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显著识读文字“DMCT”与引证商标“DMOT”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文字“国家重点实验室”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即使申请人曾获科学技术部批准建设某一国家重点实验室,也不宜注册和使用“国家重点实验室”作为商标。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