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RTSD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846062号“ARTSD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59号

       

      申请人: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6062号“ARTS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8912864号“阿仕顿 ARTSDON”商标、第12622804号“阿仕顿 ARTSDON”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2、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9340号“ART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网络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RTSDON”与引证商标“ARTSON”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