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RC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941418号“ARC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54号

       

      申请人: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1418号“ARC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4121号“ARCUS”商标、第9915468号“ARGUS”商标、第11941219号“ARGUS及图”商标、第15059013号“ARG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观、构图要素、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0701群组“耙机”、第0733群组“石材切割机”、第0735群组“动力锤、电锤”、第0748群组“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第0749群组“泵(机器)”、第0750群组“刷子(机器部件)”、第0751群组“电焊设备”商品上的复审,仅对“割草机用刀、割草机、高压洗涤机、扫雪机、蒸汽清洗机、无绳电动扫地机、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进行复审。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申请。4、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二、三流程状态;3、申请人介绍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仅对“割草机用刀、割草机、高压洗涤机、扫雪机、蒸汽清洗机、无绳电动扫地机、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请求复审,故驳回决定中对除“割草机用刀、割草机、高压洗涤机、扫雪机、蒸汽清洗机、无绳电动扫地机、电动真空吸尘器”以外其余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割草机用刀、割草机、高压洗涤机、扫雪机、蒸汽清洗机、无绳电动扫地机、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为了便于表示,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割草机、扫雪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电弧切削装置、接头(引擎部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割草机、扫雪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扫路机(自动推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RCUS”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ARGUS”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