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318145号“HAZELINE SNOW SINCE
188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30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8145号“HAZELINE SNOW SINCE 188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具有极高独创性及知名度的“HAZELINE(夏士莲)”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性的联系。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5557号“snow”商标、第16087950号“SNOW”商标、第26739888号“snow”商标、第27015080号“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含义、整体外观、呼叫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HAZELINE(夏士莲)”商标介绍资料;2、申请人及其“HAZELINE(夏士莲)”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HAZELINE(夏士莲)”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监控装置、非医用激光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HAZELINE SNOW SINCE 1880”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SNOW”。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