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342039号“17.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20号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2039号“17.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在先申请的“17.5°”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权利的合理延续。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加工、使用温度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了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2209811号“17.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3、“17.5°”产品销售证据;4、“17.5°”商标宣传证据;5、国图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第19956482号“17.5°”商标在驳回复审案中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907号判决认为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该判决已生效。由于本案与该案案情相近,上述判决对本案审理具有较强的参照意义。
关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17.5°”,消费者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将其认读为“17.5度”。该标志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果汁等商品上时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指商品或者其主要原料的糖度、水份度或糖酸比等品质特点或储藏温度特点。因此,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质量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建立了对应关系,取得了显著特征。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申请商标在果汁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广泛的宣传和使用,通过使用,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稳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