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泊菲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822471号“泊菲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665号

       

      申请人:上海承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2471号“泊菲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83981号“泊菲特”商标、第8606809号“铂菲特口腔 BFT DENTAL及图”商标、第13608280号“铂菲特口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具有一定地域特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截图、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蒸汽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读文字“铂菲特”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04日